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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如何追上电子商务狂奔脚步

更新时间:2016-11-22

“电子商务立法只能够为电商经营者划定一个底线,这个底线需要企业自律来提高相应的保护标准和保护水平。法律只能够采取底线思维,但企业不能够进行探底竞赛,企业应该追求更高的标准,电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往往存在密切互动。如果经营者都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意识,那么法律责任也会呈现出更加友好的界面;如果大家都不顾底线,那么法律规制必然会走向严苛,而这最终对整体产业的发展是不利的。”薛军说。
 
    形成线上线下联动执法机制
 
    关于第三方平台的规定,是电子商务法中最受关注的内容之一。
 
    最近一些年,随着我国电商,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快速发展,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自然网店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甚至引发了国际范围内品牌权利人的严重不满,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国际形象。
 
    薛军指出,对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法的思路是,平台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参与到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治理之中去,利用平台所掌握的大数据,将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人的数据信息和违法线索提供给相关执法部门,形成一种线上线下联动协调的执法机制,真正解决平台上存在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
 
    “只有第三方平台正视这一问题,不唯利是图,不说一套做一套,真正承担起假冒伪劣产品治理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才能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良好的、负责任的中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社会形象。”薛军说。
 
    而在关于第三方平台的规定中,其法律责任的认定,更是备受关注。
 
    张韬介绍,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以不同角度为出发点会有不同的标准:从平台角度出发,平台一般认为自己只是信息中介,本身不是交易的主体,因此在确定责任时适用“避风港原则”;而消费者往往认为,一旦出现争议、造成损失,在商家无法对自己进行赔偿的时候,平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原则上,第三方交易平台有义务为消费者站好岗、把好关。因此,电子商务立法一定要确认第三方平台对电子商务行为的自律监管职责,要对消费者负责。
 
    在张韬看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第三方平台已不仅是单纯的信息中介,还整合了广告发布、信用评价、金融服务等功能,因此不能单纯地从信息中介角度所要求的“避风港原则”确定责任,而是要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承担特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平台对于在其平台内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具有一定审查义务。因为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消费者所了解到的信息往往是由经营者提供和控制的,因此,平台还需要制定相关规则,要求商家全面披露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这就是属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不可能过多地规定平台责任,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在电子商务法中进行规定,明确出现这种情况时,平台承担‘替代责任’并有向相关销售者进行追索的权利。”张韬说。
 
    “当然,不应对平台责任作出过于严苛的规定,而是要兼顾和平衡‘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保护相关方合法权益’二者之间的关系。”张韬同时向记者表示。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刘春泉同样认为,既不能以电商平台仅仅提供信息服务为由完全免责,也不能让电商平台过度为销售商甚至生产商的违法、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否则会加重电商平台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商业风险。
 
    利用大数据保护消费者权益
 
    知情权面临新的风险,选择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更容易遭受欺诈,维权周期长,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比较严重——张韬认为,电子商务发展中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方面主要存在上述几个问题。
 
    针对消费者权益屡受侵害的现状,薛军指出,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应努力建立更加完备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例如推动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鼓励第三方平台实现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的先行赔付制度,要求第三方平台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完善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政府要完善大数据的治理机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张韬与薛军提出了相同的解决方式。
 
    张韬认为,政府部门应当提升监管手段,做好事中、事后监管,用好大数据这个新的监管方式进行有效监管。
 
    “政府用大数据进行监管,不是针对某个个案,而应当通过对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对现象级问题进行研判。例如,政府通过监管,收到成百上千的消费者投诉在同一个卖家或者同一区域的卖家那里买到了假货,政府在发现这一现象之后,可以通知平台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对于还未付款的消费者采取提醒甚至中断付款等措施。”张韬说。
 
    薛军指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上,一些焦点问题,例如职业索赔人的法律属性定性问题,也需要予以高度关注。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大数据治理机制,来有效识别真正的消费者与职业索赔人,从而把电子商务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留给那些真正的消费者,让执法部门的主要精力,放在真正的消费者保护上,而不是把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平台企业处理消费维权纠纷的资源,放在职业索赔人的身上。消费者保护机制的良性运行,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各方的良性协作,任何一方恶意滥用这一制度,都会损害真正消费者的福利,增加不必要的制度运行成本。”薛军说。
近期公布的一系列统计结果,无不显示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蓬勃态势。
 
    但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假货充斥、产品低劣、虚假报价、信息泄露等诸多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迅速崛起,电子商务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因此需要专门立法进行规范和调整。”电子商务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对《法制日报》记者表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组长吕祖善近日表示,电子商务法草案将很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律如何追赶上电子商务疯狂奔跑的步伐,成为电商行业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热点。
 
    电子商务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韬,全程参与了电子商务法立法起草工作,他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针对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滞后、现有规定效力等级低等问题,电子商务立法恰逢其时。
 
    “因电子商务立法可能会涉及到电子合同、电子商务平台、物流快递、电子支付、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保护、跨境等各方面,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属于综合性立法。同时,电子商务法应当规范电子商务行业或者领域中的各种问题,因此其相对于民法、合同法而言,又是一部特别法。”张韬说。
 
    第三方平台法律地位待明确
 
    薛军告诉记者,经过3年卓有成效的工作,立法前期调研和草案草拟工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近期正在争取早日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日程之中。如果一切顺利,有望在最近的一两年内获得通过,正式颁布实施。
 
    “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制定,网络商品交易活动将具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从这个角度看,电子商务法的起草,无论是对监管部门,还是对参与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具有重要意义。”薛军说。
 
    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障权益,是电子商务立法中遵循的三大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不是为了管理而管理,而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健康稳健发展。要实现我国电子商务长期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规范的法律秩序,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之间展开良性的、有效率的竞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否则就是变相掠夺和社会财富的简单再分配而已。”薛军强调。
 
    在薛军看来,良好的电子商务法律秩序的核心要素在于保护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正当权益,形成一个合理的,责、权、利相适应、相匹配的利益分配格局。
 
    张韬指出,只要是参与到电子商务中的主体,其权益都会得到电子商务法的保护,但对于这些主体在立法时会有所侧重:对于支付、物流等环节的主体,已有比较系统完善的规定,电子商务立法应对其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和重点方面进行明确规定;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相关政府部门等主体,则需要进行专门规定。
 
    “针对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权益保护,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等有限的法律条款中作了规定,除此之外,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此进行规定;目前,我们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来确定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希望能够在电子商务法中对第三方平台的地位、性质、责任等作出规定;政府部门针对电子商务领域进行监管和执法,是依据各个部门自己的特定职权进行的,比如旅游电商是由国家旅游局作为主管部门来监管,农业、农产品的电子商务是由农业部来监管。对于政府部门在电子商务中的监管,也需在立法中进行明确。”张韬说。
 
    立法为电商经营者划定底线
 
    薛军认为,从某种特定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中获得高额利润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与社会责任,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同时,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通过电子商务立法,促进彼此之间开展有序竞争,实现合作共赢,开放共享。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中,有关于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专门条款。
 
    在现实中,有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利用自己的市场影响力,强制商家只能与自己进行合作,限制甚至剥夺其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合作的机会。也有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指定与其进行合作的商家必须与平台选定的物流企业进行合作。还有的平台企业在与商家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设置非常严苛的条款,单方面排除自己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